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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节 刑法(第1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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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节刑法古代法律,李悝《法经》,实集其大成,商君以之相秦,汉初犹沿用之。其时情伪滋繁,而法文大少,苦其不周于用,递有增益,更加之以令及比,既病芜秽,又伤错乱,奸吏遂得上下其手。汉世论者,多以删定为亟,然其事迄未能成。至魏世,乃命陈群等为之,制新律十八篇,晋文帝秉政,又命贾充等改定,为二十篇,至武帝泰始四年班行之。其事已见《秦汉史》第十八章第七节矣。

律既定,明法掾张裴《齐书》《隋志》皆作斐。为注表上之。其要,见于《晋书·刑法志》。其说绝精。后杜预又为注。泰始以来,斟酌参用。江左亦相承用之。齐武帝诏狱官详正旧注。永明七年,尚书删定郎王植撰定表奏之。取张注七百三十一条,杜注七百九十一条,二家两释,于义乃备者,一百七条。其注相同者一百三条。于是公卿八坐,参议考正。朝议不能断者,制旨平决。至九年,廷尉孔稚珪表上,请付外施行。《齐书·稚珪传》。东昏即位,又诏删省科律。《本纪》:永泰元年十月。

《隋书·刑法志》云:梁武帝承齐昏虐之余,刑政多辟。既即位,乃制权典,依周、汉旧事,有罪者赎。时欲议定律令。得齐时旧郎济阳蔡法度,家傅律学。云王植之集注张、杜旧律,事未施行,其文殆减,法度能言之。于是以为兼尚书删定郎,使损益植之旧本,以为梁律。事在天监元年八月,《梁书·本纪》云:诏中书监王莹等八人参定律令。《隋志》云:咸使百司议其可否。法度请:“皆咨列位,恐缓而无决。”于是以尚书令王亮、侍中王莹、尚书仆射沈约、吏部尚书范云,长兼侍中柳恽、给事黄门侍郎傅昭、通直散骑郎孔蔼、御史中丞乐蔼、大常丞许懋等参议断定,凡得九人。

二年,四月,法度表上新律。《梁纪》二十卷。又上令三十卷,科三十卷。《梁纪》作四十卷。帝以法度守廷尉卿,诏班新律于天下。又云:陈氏承梁季丧乱,刑典疏阔。武帝即位,思革其弊。求得梁时明法吏,令与尚书删定郎范泉参定律令。《陈书·本纪》:永定元年,十月,立删定郎,治定律令。又敕尚书仆射沈钦、吏部尚书徐陵、兼尚书左丞宗元饶、兼尚书右丞贺朗参知其事。制律三十卷,令律四十卷。《通典》作制律三十卷,科三十卷。《通考》作制律三十卷,科四十卷。

北方僭伪诸国,虽刑政无章,然以大体言之,亦当承用《晋律》。《晋书·石勒载记》:勒下书曰:“今大乱之后,律令滋烦。其采集律令之要,为施行条制。”于是命法曹令史贯志造《辛亥制度》五千文。施行十余岁,乃用律令。可见时局稍定,即不能不率由旧章也。

《魏书·刑罚志》云:“魏初礼俗纯朴,刑禁疏简。宣帝南迁,复置四部大人,坐王庭决辞讼。以言语约束,刻契纪事,无囹圄考讯之法。诸犯罪者,皆临时决遣。神元因循,亡所革易。穆帝时,刘聪、石勒,倾覆晋室,帝将平其乱,乃峻刑法。每以军令从事。民乘宽政,多以违命得罪,死者以万计。于是国落骚骇。平文承业,绥集离散。

昭成建国二年,当死者听其家献金、马以赎。犯大逆者,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。男女不以礼交皆死。民相杀者,听与死家马、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。无系讯连逮之坐。盗官物一备五,私则备十。法令明白,百姓晏然。”此皆率其部族之旧。

又云:“大祖既定中原,患前代刑网峻密,乃命三公郎王德,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,约定科令,大崇简易。”《本纪》事在天兴元年。则始用中国之法矣。世祖即位,以刑禁重,神中,《纪》在四年十月。诏司徒崔浩定律令。真君六年春,《纪》在三月。以有司断法不平,诏诸疑狱皆付中书,依古经义论决之。《纪》云:以经义量决。《高允传》:真君中,以狱讼留滞,始令中书以经义断诸疑事。允据律评刑,三十余载,内外称平。自狱付中书覆案后,颇上下法。延兴四年,罢之,狱有大疑,乃平议焉。

正平元年,诏曰:“刑网大密,犯者更众,朕甚愍之。其详案律令,务求厥中,有不便于民者增损之。”于是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。《本纪》在六月。高宗又增律七十九章。以上亦据《刑罚志》。《高祖本纪》,大和元年,九月,诏群臣定律令于大华殿。《刑罚志》云:“先是以律令不具,奸吏用法,致有轻重,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,随例增减。又敕群官参议厥衷。经御刊定。五年冬讫。凡三百八十二章。”

然据《本纪》:则十五年,五月,议改律令。八月,又议律令事。十六年,四月,颁新律令。而五月,即诏群臣于皇信堂更定律条流徒限制,帝亲临决之。《孙绍传》:延昌中,绍表言:“先帝时律令并议,律寻施行,令独不出。”则修改律令之事,孝文世实未大成也。

《志》又云:“世宗即位,意在宽政。正始元年,冬,《纪》在十二月。诏曰:先朝垂心典宪,刊革令轨。但时属征役,未之详究。施于时用,犹致疑舛。尚书、门下,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。诸有疑事,斟酌新旧,更加思理。增减上下,必令周备,随有所立,别以申闻。是时与议者十余人,刘芳为之主,见《北史·袁翻》及《芳传》。孝昌以后,天下淆乱,法令不恒,或宽或猛,及尔朱擅权,轻重肆意。在官者多以深酷为能。至迁邺,京畿群盗颇起,有司奏立严制。侍中孙腾,请悉准律令,以明恒宪。诏从之。”

然据《本纪》:出帝大昌元年,诏曰:“前主为律,后主为令,历世永久,实用滋章。可令执事之官,四品已上,集于都省。取诸条格,议定一途。其不可施用者,当局停记。新定之格,勿与旧制相连。务在约通,无致冘滞。”则其时之律令,仍甚紊乱。

《孝静帝纪》:兴和三年,十月,癸卯,齐文襄王自晋阳来朝。先是,诏文襄王与群臣于麟趾阁议定新制,甲寅,班于天下。《北史·封述传》:天平中,为三公郎中。时增损旧事为《麟趾新格》,其名法、科条,皆述所删定。《李浑传》:文宣以魏《麟趾格》未精,诏浑与邢邵、崔、魏收、王昕、李伯伦等修撰。盖至此又一清定。

案前世虽有法律,遵守初不甚严。《晋书·刑法志》云:“惠帝之世,政出群下,每有疑狱,各立私意。刑法不定,狱讼繁滋。及于江左,元帝为丞相。时朝廷草创,议断不循法律,人立异议,高下无状。”其时裴、刘颂、熊远等皆以是为言,其论绝精。平世如此,无怪乱离时之竞兴新制,弁髦旧法矣。石勒之别造条制,施行十余岁,乃用律令,正不得訾为沐猴而冠也。

《隋书·刑法志》云:“文宣天保元年,令群臣刊定魏朝《麟趾格》。既而司徒功曹张老上书,称大齐受命已来,律令未改,非所以创制垂法,革人视听。于是始命群官,议造齐律。积年不成,武成即位,频加催督。河清三年,尚书令赵郡王叡等奏上齐律十二篇。又上新令四十卷。其不可为定法者,别制权令二卷,与之并行。《北齐书·本纪》:是年三月,以律令颁下大赦。《北史·封述传》:河清三年,敕与录尚书赵彦深、仆射魏收、尚书阳休之、国子祭酒马敬德等议定律令。《齐律序》为陆俟玄孙仁崇之辞,见《北史·俟传》。后平秦王高归彦谋反,律无正条,遂有别条权格,与律并行。”

《志》又云:“周文帝之有关中也,典章多缺。大统元年,命有司斟酌今古通变,可以益时者,为二十四条之制奏之。《周书·本纪》在三月。云奏魏帝行之。七年,又下十二条制《纪》云十一月奏行。

十年,魏帝命尚书苏绰总三十六条,更损益为五卷,班于天下。《纪》在七月。其后以河南赵肃为廷尉卿,撰定法律。肃积思累年,遂感心疾而死。乃命司宪大夫拓跋迪掌之。至保定三年三月,《纪》作二月。庚子乃就,谓之《大律》,凡二十五篇。班之天下。其大略滋章,条流苛密。比于齐法,烦而不要。武帝用法严正。齐平后,以旧俗未改,又为《刑书要制》以督之。《纪》在建德六年十一月。宣帝大象元年,以其用法深重,除之。后又广之,而更峻其法,谓之《刑经圣制》。”《纪》在大象元年八月,参看第十五章第一节。

晋、南北朝定律之事,大致如此。章大炎有《五朝法律索隐》篇,见《大炎文录》卷一。盛称魏、晋、宋、齐、梁律之美。谓汉法贼深,唐律承袭齐、隋,有所谓十恶者,《隋志》:齐律刊重罪十条:一曰反逆。二曰大逆。三曰叛。四曰降。五曰恶逆。六曰不道。七曰不敬。八曰不孝。九曰不义。十曰内乱。犯者不在八议、论赎之限。皆刻深不可施行。惟此五朝之法,宽平无害。其说有偏激者,亦有卓然不同流俗者。

章氏美五朝法者:曰重生命:一父母杀子同凡论。二走马城市杀人者,不得以过失杀人论。曰恤无告:诸子姓仇复者勿论。曰平吏民:一部民杀长吏者同凡论。二官吏犯杖刑者论如律。曰抑富人:一商贾皆殊其服。二常人有罪不得赎。其说商贾皆殊其服曰:“《广韵》引《晋令》曰:侩卖者皆当著巾白帖额,言所侩卖及姓名:一足白履,一足黑履。殊其章服,以为表旗,令并兼者不得出位而干政,在官者亦羞与商人伍,则今世行之便。或曰:其形谲怪,将为文明之辱。余以为求治者尚其实不尚其华,纵辱文明,则奸政、役贫之渐自此塞岂惮辱之?且商人工人,虑非有高下也。

今观日本。诸庸作者,织布为裋,大书题号其上,背负雕文,若神龟、毒冒焉。工人如是,未有以为谲怪者,顾独不可施诸商人邪?贵均平,恶专利,重道蓺,轻贪冒者,汉人之国性也。满洲始稍稍崇商贾。非直因以为市,彼商人固嗜利,而帝王与官吏亦嗜利,商人犹不以无道取,帝王官吏乃悉以无道取,若则帝王官吏,又不商人若也。既不若,又抑挫之,则不恕矣。其尊奖商人也则宜。易世而后,莫如行晋令便。”此说于社会、政治情势,几于茫无所知,而徒任情为说,所谓偏激不可行者也。其论走马城市曰:“张裴《晋律序》曰:都城人众中走马杀人当为贼,贼之似也。余寻李悝《法经》,本有《轻狡》之篇,秦、汉因之。盖上世少单骑,车行有节,野外之驰,曰不过五十里,国中不驰。六国以降,单骑郁兴,驰骤往来,易伤行者,由是有轻狡律,《晋律》:众中走马者二岁刑,见《御览》六百四十二。都会殷赈,行人股脚肩背相摩,走马者亦自知易伤人。然犹俜侠自喜,不少陵谨,此明当附贼杀之律,与过失戏杀殊矣。藉令车骑在中,人行左右,横度者犹时不绝。若无走马杀人之诛,则是以都市坑阱人也。

自电车之作,往来凡轶,速于飞矢。仓卒相逢,不及回顾,有受车轹之刑而已。观日本一岁死电车道上者几二三千人,将车者财罚金,不大诃谴。汉土租界,主自白人,欲科以罚金且不得。夫电车只为商人增利,于民事无益豪毛。以为利贼杀人,视以轻狡贼杀人,其情罪当倍蓰。

如何长国家者,惟欲交欢富人,诡称公益,弛其刑诛?余以造用电车者,当比走马众中与二岁刑;因而杀人者,比走马众中杀人,商主及御夫皆殊死。秉《晋律》以全横目,汉土旧法,贤于拜金之国远矣。”论子姓仇复云:“治吏断狱,必依左证,左证不具,虽众口所欲杀不得施。如是,狡诈者愈以得志,而死者无可申之地。前代听子姓复仇者,审法今有过跋,不足以尽得罪人,故任其自得捕戮;且不以国家之名分制一人也。”说虽亦有偏蔽,要自有其颠扑不破之理,非夫人之所能言、所敢言也。要之,当时南北法律之不同,自为法家一重公案也。

刑法:陈群等定魏律,依古义制为五刑。其死刑有三,髡刑有四,完刑、作刑各三,赎刑十一,罚金六,杂抵罪七。凡三十七名,以为律首。又改《贼律》,但以言语及犯宗庙、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,家属从坐,不及祖父母孙。

至于谋反大逆,临时捕之,或污潴,或枭菹,夷其三族,不在律令。梁制,刑为十五等。弃市已上为死罪。大罪枭其首,其次弃市。刑二岁已上为耐罪,言各随技能而任使之也。有髡钳五岁刑,笞二百,收赎绢男子六十疋。

又有四岁刑,男子四十八疋。又有三岁刑,男子三十六疋。又有二岁刑,男子二十四疋。罚金一两已上为赎罪。赎死者金二斤,男子十六疋。赎髡钳五岁刑笞二百者金一斤十二两,男子十四疋。赎四岁刑者金一斤八两,男子十二疋。赎三岁刑者金一斤四两,男子十疋。赎二岁刑者金一斤,男子八疋。罚金十二两者男子六疋,罚金八两者男子四疋,罚金四两者男子二疋。罚金二两者男子一疋。罚金一两者男子二丈。女子各半之。五刑不简,正于五罚,五罚不服,正于五过,以赎论,故为此十五等之差。

又制九等之差:有一岁刑,半岁刑,百日刑,鞭杖二百,鞭杖一百,鞭杖五十,鞭杖三十,鞭杖二十,鞭杖一十。有八等之差:一曰免官加杖督一百,二曰免官,三曰夺劳百日、杖督一百,四曰杖督一百,五曰杖督五十,六曰杖督三十,七曰杖督二十,八曰杖督一十。

天监三年,八月,建康女子任提女坐诱口当死,其子景慈对鞫,辞云母实行此。法官虞僧虬启称:景慈陷亲极刑,伤和损俗,宜加罪辟。诏流于交州。至是复有流徒之罪。其年十月,除赎罪之科。十一年十月复开。

北齐刑名五:一曰死,重者之,其次枭首,并陈尸三日。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。其次斩刑,殊身首。其次绞刑,死而不殊。凡四等。二曰流刑。谓论犯可死,原情可降。鞭笞各一百,髡之,投于边裔,以为兵卒。未有道里之差。其不合远配者,男子长途,女子配舂,并六年。三曰刑罪,即耐罪也。有五岁、四岁、三岁、二岁、一岁之差,凡五等。各加鞭一百。其五岁者又加笞八十,四岁者六十,三岁者四十,二岁者二十。一岁者无笞。并锁输左校而不髡。无保者钳之。妇人配舂及掖庭织。四曰鞭。有一百、八十、六十、五十、四十之差,凡五等。五曰杖,有三十、二十、十之差,凡三等。大凡为十五等。《通鉴》系陈文帝天嘉五年。《注》曰:“死四等,流一等,刑五等,鞭五等,杖三等,通十八等。今曰凡十五等,《通鉴》依《五代志》大凡为十五等之文也。”当加者上就次,当减者下就次。赎罪旧以金,皆代以中绢。

死一百疋,流九十二匹,刑五岁七十八匹,四岁六十四匹,三岁五十匹,二岁三十六匹。各通鞭笞论。一岁无笞,则通鞭二十四匹。鞭杖每十赎绢一疋,至鞭百则绢十疋。无绢之乡,皆准绢收钱。自赎笞十已上至死,又为十五等之差。当加减次如正决。

周制:一曰杖刑五,自十至五十。二曰鞭刑五,自六十至于百。三曰徒刑五,徒一年者鞭六十,笞十。徒二年者鞭七十,笞二十。徒三年者鞭八十,笞三十。徒四年者鞭九十,笞四十。徒五年者鞭一百,笞五十。四曰流刑五。流卫服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,鞭一百,笞六十。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者,鞭一百,笞七十。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,鞭一百,笞八十。流镇服去皇畿四千里者,鞭一百,笞九十。流蕃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,鞭一百,笞一百。五曰死刑五,一曰磬,二曰绞,三曰斩,四曰枭,五曰裂。五刑之属各有五,合二十五等。

其赎:杖刑五,金一两至五两。赎鞭刑五,金六两至十两。赎徒刑五,一年金十二两,二年十五两,三年一斤二两,四年一斤五两,五年一斤八两。赎流刑一斤十二两。俱役六年,不以远近为差等。赎死罪金二斤。仲长统言肉刑之废,轻重无品,已见《秦汉史》第十八章第七节。晋世葛洪论此,意亦相同。见《抱朴子·周刑》篇。刑法之得衷,实由以徒流备五刑,其制大成于隋,启之实自南北朝之世也。

复肉刑之论,魏晋之世,尚多有之。《晋书·刑法志》言:晋初刘颂为廷尉,频表宜复肉刑,不见省。及元帝时,卫展为廷尉,又上言之。诏内外通议。王导、贺循、纪瞻、庾亮、梅陶、张嶷等是之。周觊、桓彝等非之。帝欲从展所上。王敦以为习俗日久,必验远近。且逆寇未殄,不宜有惨酷之声,以闻天下。乃止。桓玄辅政,又欲复斩左右趾以轻死,命百官议之。孔琳之用王朗、夏侯玄之旨,时论多与之同,故遂不行。琳之之议,《晋志》不载,《宋书》本传载之,亦赞以斩右趾代死,非全不同也。

慕容超亦尝议复肉刑,以群下多不同而止。超所下书,言光寿、建兴中,二祖已议复之,未及而晏驾。光寿者,慕容俊年号,伪号烈祖。建兴者,慕容垂年号也。伪号世祖。可见欲复肉刑者之多。此实以髡钳不足惩奸,鞭笞大多致死之故。欲救此弊,自以王朗倍其居作之说为至当。

晋后议者,惟刘颂针对此说立论。其言曰:“今为徒者,类性元恶、不轨之族也。去家悬远,作役山谷,饥寒切身,志不聊生。虽有廉士介者,苟虑不首死,则皆为盗贼,岂况本性奸凶、无赖之徒乎?又今徒:富者输财,计日归家,乃无役之人也。贫者起为奸盗,又不制之虏也。徒亡日属,贼盗日烦。诸重犯亡者,发过三寸,辄重髡之,此以刑生刑;加作一岁,此以徒生徒也。亡者积多,系囚猥畜,后从而赦之,此谓刑不制罪,法不胜奸。”其说诚当。

然此自用刑者之不详,非以徒刑代肉刑之咎也。余人之论,如谓肉刑乃去其为恶之具,或谓人见其痛,将畏而不犯,皆言之不能成理。乃如王导等之议,既欲复肉刑,又虑人习所见,或未能服,欲于行刑之时,明申法令,任乐刑者刑,甘死者杀,则更灭裂不可行矣。宜其卒不能复也。

然肉刑之名,虽未尝复,其实则未尝不偏复。《宋书·明帝纪》:泰始四年,九月,诏曰:“降辟差网,便暨钳挞,求之法科,差品滋远。自今凡窃执官仗,拒战逻司,或攻剽亭寺及害吏民者,悉依旧制。斩刑。五人已下相逼夺者,可特赐黥、刖,投畀四远。仍用代杀,方古为优。”此即魏晋来之论议,欲以放流、鲸刖,补死刑髡笞之不足者也。

《梁书·武帝纪》:天监十四年,正月,诏曰:“前以劓、墨,用代重辟,犹念改悔,其途已雍,并可省除。”《隋书·刑法志》云:“梁律劫身皆斩,遇赦降死者,黵面为劫字,详见下。天监十四年,除黵面之刑。”与《纪》所载当即一事,则梁亦以劓、墨代死刑也。宫刑亦间用之。《南史·杜传》:岳阳王詧诛诸杜,幼者下蚕室是也。北魏用之尤多,北齐亦然。

据《魏书·阉官传》所载,见阉者似以俘虏为多。段霸、赵黑、孙小,敌国之俘也。张宗之、抱嶷、平季、刘思逸,反者之俘也。杨范坐宗人劫贼。余皆但言因事。王温父冀为高邑令坐事被诛,温与兄继叔俱充宦者,则虽官吏亦不得免矣。其见于《阉官传》之外者:宋隐叔父洽之子顺训,亦敌俘。封懿之孙磨奴,常珍奇小子沙磨,亦皆以谋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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